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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包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作者:武汉房产律师 文章来源:www.whfc027.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3/24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011-08-23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同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 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收到价款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但哪些价款属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予以明确。笔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实践,以及建筑业计算工程 造价的规则理解,工程价款范围应包括 (1)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2)施工进程中发包人签证确认的价款; (3)由于发包人的责任导致实际施 工人的停工、窝工损失。 武汉房产律师 陈玲律师 手机:13397122086 136672176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