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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雇佣工人受伤,用工主体责任由谁承担?法院判了 作者:武汉房产律师    文章来源:www.whfc027.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6/30 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揽项目建设工程,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承包人,承包人雇佣工人提供劳务,雇佣工人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用工主体责任由谁承担?近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郴州某畜牧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叶某,叶某雇请陈某在该工程项目从事焊工工作,陈某平时考勤由叶某负责,工资报酬由叶某支付,陈某未与叶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22年7月15日,陈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2年7月18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陈某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22年2月12日起陈某、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23日桂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桂阳县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5月31日,法院判决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之后陈某又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对陈某2022年7月15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8月8日桂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对陈某2022年7月15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记名投保的方式为陈某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用工主体责任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完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只要用人单位将承包的业务非法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如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该用人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为被保险人,以记名投保的方式为陈某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作为用工主体其违反法律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叶某,其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于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称本案系重复仲裁的问题,上次仲裁请求是确定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陈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在仲裁的请求是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对陈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两次的仲裁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仲裁。

综上,法院遂依法判决原告云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2022年7月15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用工主体责任”是为了及时全面保护劳动者利益而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领域设置的一项特殊责任,该制度系针对现实中存在的招用农民工又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层层分包形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而制定。本案中,叶某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叶某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应视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招用行为。即云南某建设工程公司应为该劳动者的真正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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